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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2

发布时间:2014-03-23 21:40:09点击:0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交付:出卖人应当保证其标的物的权利和质量无瑕疵、数量正确,并按约定的方式交付。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

   2、标的灭失风险承担:除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至买受人承担,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另外,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如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包装: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4、检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应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而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交易中经常出现“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但又提出质量异议“等情况,对此法律规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不影响其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

   5、部分履行: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如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6、价款结算: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经济往来中大量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仍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现实生活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对方以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的,此时仍应查明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而不能仅以还款协议为依据。如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时有权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和价款支付的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可以因对方迟延履行义务而相应顺延,先履行一方主张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标的物违约责任的,在时间计算上应扣除其迟延履行义务的相应期间,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减轻对方的责任承担,如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但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

   7、代位权和撤销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司法中当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甲公司卖给乙公司电梯并负责安装,约定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乙公司支付尾款,甲公司安装后报国家电梯安全强制验收合格后要求乙公司支付尾款,但乙公司认为国家电梯安全强制验收不代表整个电梯验收合格,国家强制验收之外的内容还需双方验收合格,现该电梯存在异响、下行不平衡等多处问题且甲公司拒绝验收和整改,故甲公司违约而尚未验收合格,乙公司现有权不予支付尾款或减少价款后支付,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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